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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
(2013)黄浦刑初字第92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农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志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农某于2013年6月14日12时许,至本市成都北路288号黄浦区广场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戒毒康复治疗。期间,农某将医师配给的美沙酮液体吐入一塑料瓶带出医院,后在附近弄堂内将该瓶美沙酮液体以人民币50元的价格贩卖给陈某(另行处理),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检验鉴定,送检的橘黄色液体约10ml,从中检出美沙酮成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农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农某在有期徒刑1年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应某、厉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地点及缴获的毒品照片、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农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农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等均无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农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农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鉴于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农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0月1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李倩岚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慧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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