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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严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路某号附某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
(2013)松刑初字第131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严某,男,1964年1月12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某路某号附某号。200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0年4月20日刑满释放;201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本案于2012年4月1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7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晓燕,上海一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严某及其辩护人吴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1日中午,被告人严某在从金山开往松江的松卫线公交车上,趁被害人冯某不备窃得其移动电话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严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手机话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及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严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严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严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未退出的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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