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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松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某村某队某号。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
(2013)松刑初字第131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李某,男,1983年9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凤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凤阳县刘府镇某村某队某号。2007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8,000元;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3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3年1月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5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云驰,上海市诚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松检刑诉〔2013〕12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宪巧,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孙云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至本区洞泾镇张泾路1某弄某号楼楼下,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停放于上址的电动自行车1辆,经估价,价值人民币1,100元。

2013年5月25日,被告人李某在销赃过程中被民警抓获。

另查明,上述涉案的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王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付某、许某、费某的证言,松江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房素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朱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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