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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12号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2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10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中旬期间,被告人张某趁晚上无人之际,相隔一两日便去杭州市余杭经济开发区XX村XX号被害人周某租房门口空地上行窃。期间,先后分四次窃得广告牌钢架子5个,分两次窃得广告牌铝塑板8张。经鉴定,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张某甲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地点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进货清单复印件;情况说明、广告牌半成品样品及铝塑板样品照片;证据制作说明、监控录像光盘;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7日起至2013年10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 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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