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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89号起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96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因本案于2013年5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圣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钱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XX大楼单身公寓,采用翻阳台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租住的XX室,窃得“佳能”牌型号为550D的单反相机1部、“尼康”牌型号为D90的单反相机1部、24K黄金戒指1枚、仿象牙项链1条及现金人民币55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9083.1元。

  同年5月10日中午,被告人钱某又到上述地点,采用上述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租住的XX室,窃得“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金人民币约160元及泰铢20元。当晚9时许,被告人钱某再次以同样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租住的XX室,在翻找财物时因发觉户主进屋遂逃离现场,途中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800元。

  案发后,“佳能”牌550D型单反相机1部、“戴尔”牌笔记本电脑1台、24K黄金戒指1枚、仿象牙项链1条、泰铢20元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甲、李某、王某、宋某的证言;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照片;证据制作说明、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票、保修卡;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户籍证明、情况说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部分盗窃系未遂。被告人钱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1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钱某退赔其余违法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 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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