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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杭余刑初字第98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 2013年4月16日因吸毒被处行政拘留12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自杰,浙江杰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8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张自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5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杭州市余杭区A街道某某城附近,向吴某贩卖价值人民币700元的冰毒,重量约1克。

  2、同年4月6日下午,被告人胡某在余杭区B街道某某大酒店附近,向吴某贩卖价值人民币500元的冰毒。经鉴定,上述冰毒重0.6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另查明,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胡某处扣押毒品交易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1部,黑色oppo触屏手机1部。

  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授权委托书、发还清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毒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明知是毒品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第二次交易的毒品被查获未被吸食或流入社会、被告人胡某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7日起至2015年2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胡某所有的供毒品交易使用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黑色oppo触屏手机一部,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马 骏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施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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