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84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自报张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一案,于2013年7月24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张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张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84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