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959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某某。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三十日作出(2013)浦刑初字第2253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与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四个月二十八日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原审被告人龚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龚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龚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龚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刑初字第2253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