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实际经营地均在上海市松江区泗泾镇横港村205号。 诉讼代表人汪某某,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经理。 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汪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被告人顾某某为使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泽苗实业有限公司,税额分别为人民币9,194.53元和人民币9,102.99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额人民币18,297.52元。 2012年8月21日,被告人顾某某被民警抓获,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述。到案后,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汪某某、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认证结果清单”、《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涉嫌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顾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8,297.5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顾某某身为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及被告人顾某某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顾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祥古工贸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顾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顾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