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松江科技园区港兴东路88号B5-B6幢,实际经营地在上海市石湖荡镇塔闵路1751弄21号102室。 诉讼代表人石某某,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人唐某某。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3日被拘传,同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石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被告人唐某某为使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实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贤翊实业有限公司,税额为人民币14,582.2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14,582.22元。 2012年8月23日,被告人唐某某被民警抓获。同年9月21日,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石某某、被告人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松江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税收通用缴款书》,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关于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涉嫌虚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唐某某的历次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在没有实际货物购销的情况下,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4,582.22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唐某某身为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唐某某均依法应予惩处。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款,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同裕机床设备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唐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唐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刘小平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