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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882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郝某某,2013年3月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取保候审。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段某某、郝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郝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追缴二被告人的违法所得发还给失主。原审被告人段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段某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段某某、原审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段某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刑初字第92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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