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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344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 ×× 。因本案,于 2013 年 2 月 7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 ×× 犯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 2013 )丽莲刑初字第 344 号



公诉机关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 ×× 。因本案,于 2013 年 2 月 7 日被取保候审。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以丽莲检刑诉( 2013 ) 319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 ×× 犯交通肇事罪,于 2013 年 6 月 25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受理,由审判员林旭红独任审判,于 2013 年 7 月 4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之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林旭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献贤、周丽珍参加的合议庭,于同年 7 月 15 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 ×× 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 年 1 月 8 日 10 时 11 分许,被告人沈 ×× 驾驶浙 K ××××× 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丽水市莲都区丽阳路某某往西行驶,途经丽阳路 36 号门口路段时,与由南往北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被害人林某某发生碰撞,造成林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丽水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莲都大队丽公交认字( 2013 )第 00004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沈 ×× 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沈 ×× 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处理。

另查明,浙 K ××××× 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人沈 ×× 所有,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丽水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和商业保险。案发后,被告人沈 ×× 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双方约定在保险公司赔付的基础上,由被告人沈 ×× 另行赔偿人民币 50000 元。被告人沈 ×× 已按约支付赔偿款人民币 50000 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 、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 ×× 的身份情况; 2 、被告人沈 ×× 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以及事发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的事实; 3 、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沈 ×× 有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4 、交通事故照片、交通事故现场记录图、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视频监控,证明案发现场情况; 5 、车辆信息,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人沈 ×× 所有的事实; 6 、接处警单,证明被告人沈 ×× 肇事后打电话报警的事实; 7 、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要求的事实; 8 、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死亡的原因; 9 、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沈 ×× 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的事实; 10 、法医毒物司法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沈 ×× 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的事实; 11 、民事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沈 ×× 已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和支付协议中约定的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 ××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途经斑马线时,发生致一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沈 ×× 在事故发生以后主动投案,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沈 ×× 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且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沈 ×× 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审 判长 林旭红

人民陪审员 周献贤

人民陪审员 周丽珍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魏小云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