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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81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某某。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一三年七月二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90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一三年九月十二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放伟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项某某在本市闵行区申滨路1051弄爱博二村100号102室,因琐事与女友赵小琴发生争执,后项某某持菜刀将被害人赵小琴右面部砍伤。经鉴定,赵的伤势构成轻伤。
2013年2月24日,被告人项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项某某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被害人赵小琴的陈述,证人郁桂芳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相关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验伤通知书、扣押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工作情况等,被告人项某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罪工具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项某某提出原审法院量刑过重、自己身体患有疾病,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本案的诉讼程序合法,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项某某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法院相同。原判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出示、辨认、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查证属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项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现上诉人项某某以身体患有疾病为由再要求从轻处罚,于法无据,其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检察机关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正确,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黎
代理审判员 曹 延
代理审判员 庄永良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於泓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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