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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008年12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
(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95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2008年12月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松江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戟、金荣,上海市恒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3年7月2日作出(2013)闵刑初字第63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郜义虎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吴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2年11月16日,被告人林某某伙同江云兵(另处)分别驾驶牌号为“苏E7MA91”和“浙J20N10”的车辆至上海市闵行区金都路1495号,将明知是假冒伪劣的1,600条卷烟搬运到各自车辆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同日,公安人员从被告人林某某停放在闵行区古龙路1065甲弄“新时代富嘉花园”小区的一辆无牌厢式货车内,查获假冒伪劣卷烟2,522条。
经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定,上述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经上海市烟草专卖局估价,上述卷烟价值人民币1,485,550元。
原审法院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江波、鲁学农、何中昌、李士凤、张福根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同案犯江云兵的供述,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烟草专卖局松江分局出具的《检查笔录》,上海市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鉴别检验报告》,上海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估价意见书》等,被告人林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为帮助他人销售而运输、存储,被查获的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达人民币14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被告人林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本案系犯罪未遂,对被告人林某某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在归案后,能基本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予以没收。
林某某上诉提出,其仅仅为他人运输假冒伪劣卷烟;因为厢式货车钥匙在他人处,其无法控制货车上假冒伪劣卷烟的数量;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本院庭审中,上诉人表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原判量刑过重。
辩护人辩称,林因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于2008年12月被法院以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案与本案情节相似,相比之下,原审法院对本案量刑过重,请求本院对林从轻处罚。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出庭意见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为帮助他人销售而运输、存储,被查获的待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货值达人民币148万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根据上诉人林某某在原审法院的当庭供述,林明知他人销售假冒伪劣卷烟,仍将其控制下的厢式货车用于为他人存放假冒伪劣卷烟,且任凭他人存放。因此,林对存放在其厢式货车上的假冒伪劣卷烟的数量与价值,具有概括的故意。
林因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08年1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林在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销售伪劣产品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量本案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上诉人林某某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所作判决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且诉讼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林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捷
代理审判员 钱丽娜
代理审判员 韦 庆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扬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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