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一中刑终字第708号 原公诉机关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8日作出(2013)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判决后,原审被告人甲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提出撤回上诉之申请。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甲某撤回上诉。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3)长刑初字第198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 星 审 判 员 王晓越 代理审判员 徐 洁 二○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孙 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