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753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5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3年6月28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杨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及辩护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在上海市嘉定区某某路25号902室某某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查阅客户资料期间,在公司文件柜内窃得16G联通版白色IPhone5移动电话机4部(合计价值人民币19 840元,其中3部移动电话机已缴获并发还某某公司)。后李某某将上述手机转卖他人,得款人民币17 100元。 公安机关接被害单位报警后,经侦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于2013年6月27日将其抓获。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代为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 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刘某某、侯某某、云某某、周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公安接警详细警情、受案登记表、辨认笔录、相关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凭证,本院代管款收据、谅解书及李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及被告人家属代为退赔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鉴于本案查明的事实、情节,李某某尚不具备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条件,辩护人关于可对李某某免于刑事处罚或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在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4年1月26日止。) 二、在案款人民币四千九百六十元发还被害单位; 三、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四十元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九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