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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
(2013)闸刑初字第97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男。因本案于2013年6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忠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黄*在本市平型关路*号附近,将1.93克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洪*,交易完成后,黄*被守候伏击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被告人黄*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洪*、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的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调取的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前科材料以及被告人黄*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9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且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黄*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2日起至2014年3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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