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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846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樊某。 指定辩护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2013)黄浦刑初字第846号

公诉机关某院。

被告人樊某。

指定辩护人孔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某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院指派检察员臧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7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樊某尾随被害人范某及其朋友唐某至本市某处时,趁范某不备,从其身后窜上并抢走其手上所持苹果牌IPHONE4移动电话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653元)、钱包1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0元),内有人民币324元及公共交通卡1张(经查询:卡内余额为人民币106.8元)。被告人樊某携赃逃逸时掉落上述移动电话机,被害人范某拾回后即报警。公安机关即时布控,在本市某处将樊某人赃俱获,并查获其随身携带的管制刀具弹簧刀一把。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唐某、吴某、邵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扣押、发还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管制刀具照片,上海市黄浦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共交通卡服务中心出具的储值证明,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案发现场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到案情况的工作记录,被告人樊某的供述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应予认定。

被告人樊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樊某表示自愿认罪,并表示悔过,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樊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樊某实施的行为是抢夺,其并没有使用凶器的想法;此次犯罪也是因为身上没有钱吃饭及坐车回老家;赃款赃物已全部追回,社会损失已挽回;樊某到案后认罪态度始终较好。综上,请求法庭对樊某在法定刑区间取最低刑期量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携带凶器抢夺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樊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涉案管制刀具,应予收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樊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7日起至2016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管制刀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孙明德
代理审判员 金 涛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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