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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2)杨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
(2012)杨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傅某,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1年8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取保候审,2012年8月22日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3年8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根成、刘奇伟,上海市国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2]9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傅某及辩护人田根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间,被告人傅某对李某、曹某某、罗某等人谎称,其有亲戚在本市恒隆广场专卖店任经理,可以以折扣价购买到LV等品牌的奢侈品,并可提供正价发票、质保卡。后被告人傅某又对李某、曹某某等人谎称可以低价购买到名烟名酒。

2011年2月,被害人罗某通过建设银行向被告人傅某汇入货款人民币14,790元,委托傅某代购三款LV牌包,同年5月,傅某在本市恒隆广场LV专卖店以人民币29,500元的价格购入指定包袋后交付罗某。同年6月间,罗某先后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给傅某货款人民币58,933元,傅某未交付相关货物。

2011年2月至同年7月间,被害人曹某某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给傅某货款人民币110余万元,委托傅某代购LV牌包袋等奢侈品及烟酒。被告人傅某先后在本市恒隆广场LV专卖店等处以人民币30余万元的价格购入部分指定奢侈品及中华香烟(软壳)15条、五粮液酒24瓶,事后以折扣价人民币155,880元与曹某某结算。

2011年5月至同年7月间,被害人李某以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给傅某货款人民币90余万元,委托傅某代购LV牌包袋等奢侈品及烟酒,事后被告人傅某在本市恒隆广场LV专卖店等处以人民币70余万元的价格购入部分指定奢侈品及烟酒,事后以折扣价人民币321,190元与李某结算。被害人李某报案前,收取被告人傅某的宝格丽牌手镯表一块、宝格丽牌女式白金项链一根、LV牌男士皮鞋一双、LV牌女包一只等财物抵债。

同年8月23日,被告人傅某在其母亲的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确认,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傅某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在起诉书中认定被告人傅某具有自首情节,但在庭审中被告人傅某对自己的行为性质有所辩解,提请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处罚。

被告人傅某对起诉书指控其谎称有亲戚任本市恒隆广场专卖店经理,能够以折扣价购买奢侈品,从罗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73,723元,但仅交付人民币29,500元的货物,以及从曹某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110余万元,但仅交付人民币30余万元的货物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虽从李某处收取货款人民币90余万元,但通过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已将从罗某、曹某某处收取的货款以正价购买货物补给李某。

辩护人认为,认定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的证据不足,被告人傅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相关事实,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成立自首,请求法院对被告人傅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傅某对罗某谎称,其有亲属在本市恒隆广场LV专卖店及恒隆广场任经理,能够以折扣价购买LV等品牌的奢侈品,并可提供正价发票及质保卡。2011年2月,罗某预付给被告人傅某货款人民币14,790元,委托被告人傅某代购三款LV牌包,同年5月,被告人傅某在本市恒隆广场LV专卖店以正价人民币29,500元购入指定包袋交付给罗某,骗取罗某信任,同年6月,罗某先后将人民币58,933元预付给被告人傅某,委托傅代购卡地亚牌手镯、LV牌钱包,但被告人傅某未交付货物。

被告人傅某以上述同样方式向曹某某谎称能够以折扣价购买奢侈品及名牌烟酒,曹信以为真,委托傅代购,并将购货款预付给被告人傅某,被告人傅某在本市恒隆广场LV专卖店等处以正价购买少量奢侈品及名牌烟酒交付曹某某,骗取曹的信任,继而诱使曹预付更多货款。2011年2月至同年7月,曹某某先后将人民币110余万元预付给被告人傅某,但仅收到被告人傅某以正价购买的共计人民币30余万元的奢侈品及名牌烟酒。

被告人傅某以上述同样方式骗取李某信任,2011年5月至同年7月,李某先后将人民币90余万元预付给被告人傅某,但仅收到被告人傅某以正价购买的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的奢侈品及名牌烟酒。李某报案前,收取被告人傅某的宝格丽牌手镯表一块、宝格丽牌女式白金项链一根、LV牌男士皮鞋一双、LV牌女包一只等财物抵债。

2011年8月23日,被告人傅某在其母亲陪同下至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述了相关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罗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被告人傅某称其丈夫的姐姐是本市恒隆广场LV专卖店经理,能够以五至六折的折扣价购得LV牌的奢侈品,并可提供正价发票及质保卡,2011年2月,其将选中的正价合计约人民币28,000元的包的型号报给被告人傅某,并将货款人民币14,790元预付给傅,直到2011年5月才收到包,其后,被告人傅某又称能够以折扣价购买所有一线品牌的奢侈品,购买金额超过人民币10万元还享有更大折扣,2011年6月,其预付给被告人傅某现金人民币20,950元、转账至傅的账户人民币37,983元,共计人民币58,933元用于购买卡地亚牌手镯、LV牌钱包,但未收到货,后来才得知,之前购买的奢侈品都是被告人傅某在恒隆广场以正价购买,傅某丈夫的姐姐也不在恒隆广场专卖店任经理。

2、被害人罗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2月,罗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傅某人民币14,520元,2011年6月,罗某汇给被告人傅某人民币37,983元。

3、被害人罗某提供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明2011年5月,被告人傅某以人民币29,500元的价格购入罗某指定的三款LV牌包。

4、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及曹提供的清单,证明2010年其通过李某结识被告人傅某,傅称丈夫张寒琪的姐姐是LV专卖店经理,姐夫是本市恒隆广场高层管理人员,丈夫的父亲是上海建工集团的财务总监,能够以折扣价购买奢侈品及名牌烟酒,2011年2月,其将选中的正价约为人民币35,000元的对戒型号报给被告人傅某,傅以六折的价格代购了对戒,并提供了恒隆广场正价发票,又陆续以低价代购了LV包、皮带等,获得其的信任,傅某又称,购买金额越大,折扣越低,2011年2月至7月间,其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给被告人傅某人民币116万余元,其中,包括现金人民币59,500元,转账至傅及张寒琪账户人民币1,044,880元,转账至李某父亲李金华账户、再由李某交给傅的人民币56,000元,最后,仅收到按照正价计算人民币30余万元、按照折扣价计算人民币15万余元的货物,后来才得知,之前购买的奢侈品及名牌烟酒都是被告人傅某在恒隆广场以正价购买,其付给被告人傅某的钱款大部分被傅挥霍了。

5、证人薛杰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2011年7月16日,其陪同曹某某至被告人傅某处提货,看见曹交给傅现金人民币7,000元。

6、被害人曹某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2月至同年7月间,曹某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傅某及张寒琪共计人民币1,044,880元、转账给李金华人民币56,000元。

7、被害人曹某某提供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明曹某某收到被告人傅某购入的部分奢侈品。

8、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李提供的清单,证明被告人傅某自称丈夫的姐姐是LV专卖店经理,能够以5至7折的折扣价购买LV牌等品牌奢侈品及名牌烟酒,其先向傅账户汇款约人民币8万元,被告人傅某陆续代购了部分货物,获得其的信任,2011年5月至7月间,其以现金、银行转账的方式预付给被告人傅某人民币90余万元,按照正价,其收到了人民币70余万元的货物,按照折扣价,被告人傅某仍有人民币621,180元的货物没有给其;其曾经看到被告人傅某以正价购买奢侈品,傅解释说事后会退还打折的钱;在此期间,其看到被告人傅某为自己买了很多奢侈品;在其报案前,被告人傅某将一块宝格丽牌手镯表、一根宝格丽牌女式白金项链、一双LV牌男士皮鞋、一个LV牌女包等财物放在其处用于抵债人民币9万元;2011年6月,曹某某转给其父亲人民币56,000元用于让被告人傅某代购商品,其将上述钱款全部交给傅。

9、证人李金华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傅某告诉其和女儿李某,称自己丈夫的姐姐是恒隆广场LV专卖店经理,并认识很多恒隆广场高层管理人员,丈夫的父亲是上海建工集团的高级领导,能够以折扣价代购奢侈品及名牌烟酒,其和李某向傅预付了很多货款,但合计人民币621,180元的货没有收到,故要求傅书写了一张欠条。

10、欠条,证明被告人傅某于2011年8月15日向李某出具了欠款人民币621,180元的欠条。

11、被害人李某提供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2011年5月至同年7月间,李某通过银行转账汇给被告人傅某共计人民币958,020元。

12、被害人李某提供的上海市商业零售统一发票,证明李某收到被告人傅某购入的部分奢侈品。

13、证人张国勤的证言,证明其原为上海建工集团下属的一家子公司的财务科长,被告人傅某是其儿子前妻,其从没有答应可以帮傅购买打折的名牌烟酒。

14、证人邹琪的证言,证明其于2004年至2011年6月间,在本市恒隆广场LV专卖店担任店铺主管,被告人傅某是其表外甥张寒琪的妻子,其没有答应帮傅购买打折的LV商品。

15、证人陈钦的证言及路易威登(中国)商业销售有限公司上海恒隆广场店提供的清单,证明被告人傅某于2011年3月至8月间在本市恒隆广场LV专卖店购物,价格均为市场零售价,无任何优惠,累计金额达人民币160余万元。

16、证人顾潘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3月至7月间,被告人傅某从其处购入中华牌香烟、五粮液酒、茅台酒,购买价格只比市场价略便宜一点。

17、证人康运的证言,证明2011年间,被告人傅某从本市恒隆广场宝格丽专卖店购物,价格均为市场零售价,其看见被告人傅某自己戴着从其处购买的手表、项链和戒指。

18、被告人傅某农业银行及建设银行明细对账单、张寒琪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1年2月至7月,被告人傅某通过上述银行账户收到罗某、曹某某、李某预付货款人民币200余万元。

19、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傅某的到案情况。

20、被告人傅某的供述,供认其谎称邹琪任LV专卖店经理、邹的丈夫任本市恒隆广场经理、张寒琪的父亲是上海建工集团总会计师,能够以5至7折的折扣价购买奢侈品和名牌烟酒,骗取罗某、曹某某、李某的信任,从罗某处收取人民币73,723元的货款、但仅交付了人民币29,500元的货物,从曹某某处收取人民币110余万元的货款、但仅交付了约人民币40万元的货物,从李某处收取人民币90余万元的货款、但仅交付了人民币70余万元的货物,有部分钱款被自己挥霍掉或日常消费用掉了,其用这些钱曾为自己购买过三款LV拎包、一双LV男士皮鞋、一块宝格丽手镯表、一条宝格丽项链等,其丈夫张寒琪并不知情。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对被告人傅某予以处罚。应当指出,被告人傅某通过谎称有亲属任专卖店经理,能够以折扣价购买奢侈品和名牌烟酒,并正价购买少量货物供货,骗取被害人信任,继而骗取被害人上述钱款的行为,反映了其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被告人傅某向李某交付人民币70余万元货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李提供的供货清单、被告人傅某书写的欠条、证人李金华的证言等,被告人傅某亦曾予以供认,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关于被告人傅某的辩解,因缺乏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傅某自动投案后,虽当庭有所辩解,但对主要犯罪事实作了供认,认定被告人傅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傅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9日起至2024年8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傅某退赔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姚 伟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人民陪审员 佘佩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韩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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