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杨刑初字第65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安某某,上海某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安某某,男,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8月22日被拘传,同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5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安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判,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嘉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被告人安某某为使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少缴税款,在无真实货物购销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上海某有限公司虚开销货单位为上海颖淼实业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税额共计人民币14,528.64元。上海某有限公司已向税务机关全部申报抵扣。 2012年8月22日,被告人安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后,在住处等候民警调查,被告人安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案发后,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向税务机关补缴了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安某某、被告人安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上海某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上海市金山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认证结果清单》、《抵扣证明》,上海司法会计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安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4,528.6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安某某身为上海某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国家税款人民币14,528.64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安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被告人安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上海某有限公司已补缴税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税收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某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安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安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 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