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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
(2013)浦刑初字第307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阆中市,初中文化,农民;2006年11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07年9月因盗窃行为被处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辩护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本区宣桥镇人民西路某建筑工地9号楼8层,因琐事与同事王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告人刘某某取工地上的铁质羊角锤将被害人王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王某某因外伤致脾破裂,腹腔积血等,急行脾切除及剖腹探查术治疗,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在接受公安民警询问时以及于2013年7月3日自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王某某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被害人王某某同意对被告人刘某某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秦某某、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入院记录、手术记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伤势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材料、相关照片,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家属的帮助下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刘某某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刘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白艳利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虹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