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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
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东刑初字第439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1年10月8日被抓获,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2年11月14日被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张××。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东检刑诉[2013]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及其辩护人张×、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6日22时许某2011年10月7日13时许,被告人殷×伙同“刚哥”等人(均另案处理)以向被害人刘某某索要分手损失费为由,连续在宁波市江东区亚太四季酒店、镇海区的一家小旅馆、一间农民房等地限制刘某某人身自由,在拘禁过程中被告人殷×、“刚哥”等人均对刘某某进行殴打,最终逼迫刘某某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写下了人民币500000元的欠条,并典当了刘某某的车牌号为浙B×××××的别克轿车,得款人民币125000元。
    2011年10月8日,被告人殷×在本市××××室被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殷×将欠条还给了刘某某,抵押的汽车也已退还刘某某,刘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证人于某某、李甲、李乙、梁某某的证言,协议书,谅解书,保证书,悔过书,酒店入住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情况说明,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非法限制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殷×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郎素娣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全闻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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