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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4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
(2013)嘉刑初字第741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4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2013年7月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某某、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康某和被害人宋某等人在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黄渡某某村370号宋某的暂住处喝酒聊天。期间,康某与宋某因琐事发生不和,后康某持菜刀劈砍宋某,致宋右顶部头皮裂创伴顶骨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

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警后,对被告人康某上网追逃。2013年6月26日,康某被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康某的家属代为其预付了赔偿款人民币2 000元。

上述事实, 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宋某的陈述,证人吕某某、刘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抓获经过说明,验伤通知书、鉴定意见书、本院代管款收据及康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康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犯罪事实、危害后果、康某的家属预付部分赔偿款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4年6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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