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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监视居
(2013)杨刑初字第70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监视居住。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6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12时许,被告人何某至本市杨浦区中原路102号欧尚超市二楼售油处,窃得韦某放在超市购物车上的标示“LV”男士手包1只,内有人民币(下同)2,300元、三星牌GT-S7572型手机1部、飞利浦牌X600型手机1部,后在逃逸途中被韦某扭获。

经鉴定,被窃三星牌GT-S7572型手机价值640元、飞利浦牌X600型手机价值40元、标示“LV”男士手包价值40元,上述财物及现金2,300元已于同年8月27日发还被害人韦某。

8月21日,被告人何某经上海市东医院检验,尿妊娠试验呈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盗窃地点及被窃财物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上海市东医院出具的“检验报告单”,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殷行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何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提请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何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严亦贾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