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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刑已经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
(2013)虹刑初字第102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缪××。200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2年6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罚金刑已经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9日被羁押(同日因吸食毒品被处行政拘留十四日及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缪××于2013年7月19日凌晨2时30分许,经事先电话联系,至本市周家嘴路××弄123号底楼,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净重0.21克的甲基苯丙胺和1包净重0.25克的海洛因贩卖给柴×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柴×、钱××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提篮桥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拍摄的赃物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缪××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缪××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缪××曾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新罪,应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缪××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保护公民身心健康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2)虹刑初字第579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第一条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缪××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日起至2016年1月28日止。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及犯罪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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