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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2013)虹刑初字第108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刑事拘留,7月10日被逮捕,同年7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继续取保候审。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于2007年7月向招商银行上海分行申领1张卡号为4392267的信用卡后,持该卡多次消费及提现,截止2012年4月26日,共计透支本金人民币72,452.63元,后经该行多次催讨,孙拒不归还。

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孙×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其已向被害单位退还透支款项人民币72,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员工张×的证言,被害单位提供的《消费明细》、《催收记录》、《报案材料》、《客户回单》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欧阳路派出所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退缴透支本金,且在本院审理期间主动预缴部分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金融管理秩序,保护公共财产的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金伟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玉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