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虹刑初字第109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2008年4月因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7月1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羁押,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10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孙××于2013年7月11日20时许,在本市虹口区同心路1号门口,将5套共10张淫秽光碟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贩卖给谢××(另案处理),后于当日在孙××的暂住处本市广中支路××弄商业一村××号102室内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并当场查获待出售的光碟136张。案发后,经上海市新闻出版局鉴定:从被告人孙××住处查获的136张光盘、从谢××处查获的10张光盘均属淫秽音像制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谢××、赵×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经过》,上海市新闻出版局出具的《出版物鉴定书》,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对文化娱乐制品的管理制度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1日起至2013年11月10日止。) 二、缴获的淫秽物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陈春丹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铮卿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