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诸某某,男,出生于上海市黄浦区,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曾因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于2011年9月被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暂扣机动车驾驶证6个月,罚款人民币1 000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28日凌晨3时15分许,被告人诸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沪某某小型轿车,至本市某某区某某公路进某某路北约250米处时,发生撞击绿化带的单车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诸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 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诸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单车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诸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诸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