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16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小学文化,系外来务工人员。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5月1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3月5日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两轮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某区某某中学门口时,撞击张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致张某某受伤。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2mg/ml。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车辆属性鉴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经济赔偿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