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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出生于上海某某,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系上海工字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
(2013)奉刑初字第11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某,男,出生于上海某某,汉族,职业高中文化,系上海工字机械有限公司员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7月25日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2月18日16时35分许,被告人裴某某无证驾驶牌号为沪某某轻便摩托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公路右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约7.6KM处时,撞击朱某某正在倒行中的轻型普通货车,致车辆损坏。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4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朱某某的证言,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案发经过、车辆信息、驾驶人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110接警登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宣告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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