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奉刑初字第1144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陆斡镇五街。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
(2013)奉刑初字第114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某,男,1991年1月28日出生壮族,初中文化,系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陆斡镇五街。曾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被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因涉嫌抢夺犯罪,于2013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 10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30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梁某某尾随被害人方某某至本市某某区奉城镇西门港一村楼梯口处,趁方某某不备之机,抢走其颈脖上价值人民币3 320元的黄金项链1根,而后销赃给奉城镇南街209号“黄金珠宝店”,得赃款人民币2 400余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方某某的陈述,证人姚某某的证言,上海市某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辨认笔录、调取证据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抓获经过、现场勘查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以后,在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罚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梁某某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赃物已从收赃人处追缴并发还被害人。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梁某某的非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 溢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