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7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谈某某,男;2013年8月7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景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7日5时许,被告人谈某某驾驶环卫车进入本区航头镇沪南公路某小区,期间在倒车过程中因疏忽大意撞倒被害人钟静某并碾压,致被害人钟静某经抢救无效死亡。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谈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民警前来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谈某某在单位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钟静某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陈元某、施正某的证言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照片,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照片,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有关驾驶证、行驶证、车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和被告人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某过失致一人死亡,情节较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谈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情形,且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谈某某在单位的帮助下向被害人钟静某家属作出了经济赔偿,对被告人谈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谈某某可以宣告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被告人谈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