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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2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
(2013)浦刑初字第27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沈梅初,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6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沈梅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上海市杨浦区一楼道内因涉嫌毒品犯罪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在其随身携带的包内查获甲基苯丙胺214.17克、麻黄碱2克、大麻7.98克、咖啡因25.93克、氯胺酮68.96克、MDMA8.16克、尼美西泮39.44克等毒品。嗣后,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暂住也内,查获甲基苯丙胺5.27克、麻黄碱0.81克、大麻26.82克、咖啡因1.93克等毒品。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人施君的证言笔录,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清点记录、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经过记录和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明知是甲基苯丙胺等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达200余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依照《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刑,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的规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刑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周某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被告人周某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人民币二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24年4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缪 军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王 燕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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