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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奉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上海市
(2013)奉刑初字第119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男,出生于安徽省肥西县,汉族,小学文化,系无证个体经营者,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2年7月28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1日被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平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7月27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皖某某轿车,沿本市某某区某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公路路口时,追尾撞击在该路口等候车辆通行信号灯的宋某某驾驶的轿车,致二车损坏。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郭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mg/ml。

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宋某某的证言,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出具的检验报告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案发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10接警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物损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在驾驶证暂扣期间,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已赔偿相关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确保交通运输的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余 红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 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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