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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2013)闸刑初字第9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因本案于2013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银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被告人张*向中国民生银行申领信用卡,并于2013年1月开始使用,其在明知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持卡进行集中的大额取现和消费,且从未还款。截至案发,其共透支本金人民币29,689元,经银行多次以电话催收超过三个月,未归还所欠款项。
  2013年7月23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全部透支款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出具的《报案书》、《申请资料》、《交易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报案警告函》、《业务受理单》,上海市公安局闸北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被告人张*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并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透支款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向发卡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款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五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退赔的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中国民生银行。
  张*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穆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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