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98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男。2005年11月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8年5月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第二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惠小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7日18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轨道交通一号线中山北路站*号出入口处,趁被害人甘**进站不备,窃得甘上衣右侧口袋内的Iphone5型手机一部,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50元。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甘**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夏**、伏*、王**的证言笔录,上海市公安局城市轨道交通分局制作和出具的《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及调取的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以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笔录、户籍资料。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张**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7日起至2013年11月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汤静隽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