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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11月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
(2013)闸刑初字第98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荀**,男,1962年12月11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11月犯流氓罪、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因本案于2013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9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荀**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0日15时许,被告人荀**在本市闸北区柳营路、北宝兴路附近,将一包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姜**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0.34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荀**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荀**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证人姜**、桂**、史**的证言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及相关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出具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以及被告人荀**的供述笔录、前科材料、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荀**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3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荀**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荀**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荀**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0日起至2013年11月19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查缴的毒品予以销毁;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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