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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
(2013)浦刑初字第30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公安县,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1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8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辩护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1时许,被告人高某和张某超、张某清(另案处理)经预谋后,至本区川沙新镇华夏二路三灶浜桥处,采用对途经该处的被害人叶某某殴打、言语威胁的手段,劫得被害人叶某某随身携带的价值人民币1,537元的苹果牌IPHONE8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后三人至本区川沙新镇北市街292号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劫得被害人邓某某的人民币600元及苹果牌IPHONE5型移动电话机一部。
  当晚11时许,被告人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高某如实交代了上述抢劫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涉案赃物苹果牌IPHONE8G型移动电话机一部并已发还被害人叶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叶某某、邓某某的陈述笔录,共同作案人张某超、张某清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银行交易记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案发经过,被告人高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高某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高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高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权利和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五百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高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人民陪审员 朱根初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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