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266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汉族,出生地上海市,初中文化,无业;1998年7月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2年6月因寻衅滋事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3年10月因寻衅滋事被处收容劳动教养1年;2007年5月因非法持有毒品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07年5月因非法携带枪支被处行政拘留10日;2013年3月1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建军,上海秦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5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凤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及辩护人沈建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因涉嫌毒品犯罪在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并从其身上及其暂住处上海市普陀区凯旋北路1555弄39号202室内查获各类毒品。经鉴定,上述查获的各类毒品,其中白色晶体47.7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粉红色及桔黄色圆形药片6.22克检出尼美西泮成分、棕色圆形药片0.45克检出咖啡因成分、白色粉末0.7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 到案后,被告人周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上述毒品予以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朱某、徐某、常某的证言笔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周某的前科劣迹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照片、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和被告人周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数量较大,且情节严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周某的罚金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俊 代理审判员 蒋 华 人民陪审员 严中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马丹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