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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系游戏机房工作人员。2009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
(2013)浦刑初字第32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连江县,初中文化,系游戏机房工作人员。2009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3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陶明,上海市尚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出生地福建省建阳市市,初中文化,系游戏机房工作人员。2013年7月1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及辩护人陶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初,被告人吴某某受聘在本区祝桥镇晨阳西路成功路路口附近一无名游戏机房内从事为赌博人员兑换人民币、上下分、负责保管游戏机房的营业款及日常管理工作,至案发被告人吴某某已获取报酬人民币4,000元。2013年5月20日,被告人马某某经被告人吴某某纠集至该游戏机房内为赌博人员兑换人民币、上下分,至案发被告人马某某已获取报酬人民币2,000元。2013年6月30日15时15分许,公安人员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抓获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及参赌人员5名,并扣押了1台名为“海洋之星2”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万能鲨鱼”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黄金万两”的游戏机(六联机)、1台名为“风韵”的游戏机、1台名为“宝贝卡丁”的游戏机(三联机)、4台名为“斗地主”的游戏机。并扣押了赌资人民币1,000元。
  经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鉴定,上述游戏机均具有赌博功能,禁止在营业性游戏机房内使用。
  到案后,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分别退缴非法牟利款人民币四千元、二千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汤某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吴某章、张某辉的证言笔录及房屋出租协议,上海市文化广播影视管理局游戏机内容审核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及案发经过记录,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的供述笔录及被告人吴某某的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马某某均能退缴非法牟利款和积极预缴罚金,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马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及退缴在案的非法牟利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崇扬良好的社会风气,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马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扣押在案的赌资赌具及退缴在案的非法牟利款人民币六千元,予以没收。
  马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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