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浦刑初字第3192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女,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初中文化,私营业主。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
(2013)浦刑初字第31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伍某某,女,汉族,出生地浙江省嘉兴市,初中文化,私营业主。2013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何棣伟,上海市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武穴市,初中文化,私营业主。2013年5月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女,汉族,出生地安徽省凤阳县,初中文化。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23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及辩护人何棣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5日3时许,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受伍杜某等人(均另案处理)纠集,至本区长岛路1188号青年网吧内,以医药费名义强行向被害人顾某某索要人民币3,000元。
  2013年4月26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2013年5月6日,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伍杜某处扣押了人民币3,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伍杜某等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宋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证人伍杜某等人的证言笔录,案发现场监控录像,谅解协议书、谅解书、收条,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案发经过及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分别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损失已挽回,同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均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元发还伍杜某。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伍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扣押在案的人民币三千元发还伍杜某。
  伍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