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10月10日生,汉族,出生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7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本区川沙新镇利川路暂住处内,趁同事张法某洗澡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法某放置于裤子袋内的邮政储蓄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持该卡至本区华夏东路地铁站交通银行ATM机上共计取款人民币4,800元。 2013年6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张法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ATM机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明细,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盗窃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法某。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7日起至2013年12月26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缴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张法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