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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
(2013)浦刑初字第319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出生地重庆市,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6月1日因涉嫌犯窝藏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25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在本区唐镇暮一村张家宅72号东侧弄堂口,在明知王某(已判刑)持刀捅人的情况下,仍将人民币100元借给王牌帮助其逃跑。
  2013年5月23日,被告人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同案关系人王某的供述笔录、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案发抓获经过记录,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财物,帮助其逃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已构成窝藏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司法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2013年10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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