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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67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
(2013)嘉刑初字第67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2013年5月2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诸某某、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16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某某村831号杂货店,趁店内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于店内的价值人民币3 693元的黑色IPHONE4S 手机一部(已缴获)。

同月27日凌晨3时许,陈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娄塘镇某某村张家桥600 弄,采用将手伸进窗户摸开门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周某某暂住处,趁周熟睡之际,窃得周放于床头柜上的价值人民币 2 000元的白色IPHONE4S 手机一部(已缴获)。

2013年5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抓获被告人陈某,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邓某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制作的受案登记表、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发票及陈某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中第二节事实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陈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赃物均已缴获、发还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11月27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 二十 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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