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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井某,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
(2013)浦刑初字第319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被告人赵井某,2013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井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某、赵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6日12时许,被告人郭某某在本区康桥镇某出租房内,发现女友张某和被害人梁进某发生性关系后,伙同被告人赵井某等人非法限制被害人梁进某的人身自由,并向其索要补偿款但未果。期间,对被害人梁进某实施殴打,直至当晚7时许被告人郭某某、赵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进某的伤势已构成轻微伤。
  到案后,被告人郭某某、赵井某均如实供述了上述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某、赵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梁进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证人张某、彭某、梁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手机短信截屏,验伤通知书,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郭某某、赵井某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赵井某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且具有殴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分别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赵井某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赵井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赵井某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6日起至2013年11月15日止。)
  二、被告人赵井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赵井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公安、社区矫正等部门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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