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初字第31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汉族,出生地湖北省麻城市,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2013年6月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0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席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6月2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本区唐镇齐爱路、银樽路口西北侧的浙江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南侧中间的在建楼房地下一层角落处,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处的铁扣件15个,价值人民币68元。 2、2013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处的铁扣件28个,价值人民币126元。 3、2013年6月4日1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携带自制的带钩子的棕色马甲等至上述同一地点,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该处的铁扣件286个,价值人民币1,116元。 2013年6月5日,被告人陈某某因上述第3节盗窃行为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陈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全部盗窃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赃物铁扣件286个及作案工具带钩子的棕色马甲一件等。赃物铁扣件286个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胡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笔录、辨认笔录,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具有视作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大部分赃物被追回,可以对被告人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作案工具带钩子的棕色马甲一件等予以没收。本院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5日起至2013年10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陈某某退赔犯罪所得,发还被害人胡某某;作案工具带钩子的棕色马甲一件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副 庭 长 李 俊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琴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