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694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69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4月19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刘某某多次结伙至上海市嘉定区盗窃废旧电线并销赃他人,具体如下: 1、3月上旬某日晚,张某、王某某、刘某某至娄塘镇A公路1851号原上海市嘉定区某某中学教学楼内,窃得电线若干。 2、3月中下旬某日晚,张某、王某某、刘某某至娄塘镇B公路北侧原中国农业银行某某营业所内,窃得电线若干。 3、3月下旬某日晚,张某、王某某、刘某某至娄塘镇B公路A公路路口西侧原某某卫生院(现为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资产)内,窃得电线若干。 4、4月17日20时许,张某、王某某、刘某某至菊园新区C公路D路西侧某某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仓库(原嘉定区粮食局仓库),通过攀爬电线杆窃得电线若干。 5、4月18日20时许,张某、王某某、刘某某再次至某某公司仓库,通过攀爬电线杆窃得价值人民币368元的10公斤电线(已缴获),后三人被社保队员当场扭获归案。张某、王某某、刘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几节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代为退赔某某公司人民币300元、上海市嘉定区某某中学人民币150元、上海嘉定工业区管理委员会人民币25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关系人杨某某的供述,被害单位员工管某、严某某、陆某某、马某某的陈述,证人梁某某、朱某某、黄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0接处警(案事件接报)登记表、称重记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工作情况,上海市嘉定区价格认证中心制作的价格鉴定结论书,收条、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王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关于张某、王某某、刘某某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部分赃物已缴获、发还及退赔情况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2013年9月17日止。) (上述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在案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八月 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