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嘉刑初字第700号 网站首页 新法规速递 论文资料库 司法考试 律师黄页 法治动态 法律图书 网上书店 法律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70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2013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
(2013)嘉刑初字第700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70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安某某;2013年6月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2013年5月3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某;2013年4月2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辩护人熊某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6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某某、王某、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健波、被告人安某某、王某、刘某某及辩护人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9日23时许,被告人安某某因不满某某汽车饰件系统(上海)有限公司的车间班组长朱某某对其妻子王某某的工作安排而伙同王某、刘某某至上海市嘉定区安亭镇某某路1111号上述公司找被害人朱某某理论,后双方发生殴斗。安某某、王某、刘某某共同将朱某某打伤,造成朱L1椎体左侧横突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左眼睑、左眼外眦软组织裂创,左眼挫伤,左上唇内粘膜裂创,左腰部及右上臂软组织挫擦伤,经鉴定分别构成轻微伤。

公安机关接警后经侦查分别于2013年4月26日、5月20日抓获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同年6月1日,被告人安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审理期间,被告人安某某、王某、刘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朱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朱人民币12 000元并已履行完毕,朱某某对三名被告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 被告人安某某、王某、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证人付某、周某、左某某、苏某某、庞某某、李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接警详细警情、辨认笔录、相关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工作情况、到案经过、抓获经过,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鉴定意见书、收条、谅解书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某某、王某、刘某某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辩双方关于被告人安某某系自首,王某、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起因、三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被告人家属已积极退赔,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安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止。)

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

三、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徐 怡 南



二○一三年 八 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 娇


书 记 员 徐怡南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娇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