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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3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
(2013)浦刑初字第317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袁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2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熠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9日5时许,被告人袁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永泰路路口,将2.02克毒品(经检验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鲁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到案后,被告人袁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证人鲁某、黄某、龚某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尿液检验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及工作情况,被告人袁某某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袁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起因、犯罪情节及被告人到案后的悔罪表现,为维护国家法制,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袁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29日起至2014年1月2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师坤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陆 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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