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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发布时间:2013-12-15
摘要:(2013)虹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2013)虹刑初字第104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丁国利,上海泰瑞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6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看守所。

辩护人董福根,上海利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13]第10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李××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万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李××及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丁×、李××于2013年6月30日3时50分许,至本市中山北一路、同心路路口,对接“110”报警后前来处理纠纷的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广中路派出所民警王×、李×雄予以阻扰,两人分别用手击打民警王×、李×雄的身体,并将民警的警帽打落在地,后被民警制服。案发后,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王×外伤致左大腿部软组织挫伤伴皮肤破损,其软组织挫伤面积大于15CM2,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李××及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李×雄的陈述,证人施××、许××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书》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李××结伙以暴力的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李××犯妨害公务罪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丁×、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本院审理期间,在家属的帮助下各自自愿补偿民警人民币一千元,均可分别情节从轻、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障国家机关的正常公务活动和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丁×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3年9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杨凤英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友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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